索引号: | 0022779351/2018-00156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
发文日期: | 2018-08-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号: | 哈政办规〔2018〕31号 | 时效: |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规〔2018〕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与运作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为促进区域创业投资体系发展,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引导和扶持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子基金),鼓励子基金投资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重点发展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子基金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早、中期创业企业。 第四条 引导基金坚持参股不控股的原则,保证子基金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 第五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引导基金退出后回收的本金及收益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发展。 第二章 引导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采取参股方式同股同权参与设立子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最多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七条 对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团队(以下简称“子基金管理机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 第八条 对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子基金管理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是在哈尔滨市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 1.投资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子基金可投资总额的50%或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子基金引入黑龙江省外部企业落户哈尔滨市注册、且实际经营并形成税收的,以子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额的2倍计算该子基金的本地投资额。 (三)主要发起人、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子基金的出资人应是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子基金的社会资金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境外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子基金管理机构约定的实缴出资额不低于子基金总规模的1%。 第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子基金及子基金管理机构的备案手续。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引导基金最高决策机构为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市政府批准设立,行使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和监督的权力。理事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理事由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制度。 (三)有关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简称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十三条 理事会委托哈尔滨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哈尔滨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上报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每年按引导基金总规模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投资项目的受理、尽职调查、专家咨询、评审、宣传、投资监管、专项审计、工作人员薪酬及必要的办公支出等。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可聘请专业化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流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引导基金管理人按照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其他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十八条 子基金在黑龙江省内投资指标完成后,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超过3年、不超过5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超过5年的,按公开交易价格退出。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合同文件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选择提前退出: (一)子基金设立或增资方案经理事会批准后超过1年,子基金未完成募资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所扶持子基金,必须具备健全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原则上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引导基金管理人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子基金应与有相关基金托管经验的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引导基金管理人根据子基金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资金及时拨付子基金银行托管账户。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及其参股的子基金不得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在投资时,应逐年落实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在黑龙江省内投资指标。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子基金设立2年内在黑龙江省内投资指标不低于可投资总额的30%,3年内不低于40%,4年内完成约定指标。如子基金在黑龙江省内投资规模低于上述指标,引导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子基金暂停对黑龙江省以外区域的投资。 第六章 奖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在引导基金已收回全部投资额的情况下,如子基金完成在黑龙江省内投资指标,且在哈尔滨市投资的项目有收益,引导基金将哈尔滨市投资项目所获得收益的50%奖励给子基金管理机构。上述奖励由引导基金管理人提出奖励意见,报请理事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对子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提供工商注册等服务,并在办公用房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管人员和专业人才及家属在哈尔滨市落户、就学等,按照《哈尔滨市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子基金管理机构核心成员可申请入住哈尔滨市人才公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办发〔2015〕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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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